
【解读】 本条在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之外,创设了“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将三类不完全符合传统工伤认定要件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作为第三章“工伤认定”的核心条款之一,本条突破了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常规逻辑框架,基于特定的政策考量和价值判断,将保障范围适度延伸至与工作存在间接关联或具有特殊保护必要的领域,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在坚守基本原则的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人道主义关怀以及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的积极回应。
从立法背景来看,“视同工伤”条款的确立经历了深入的实践探索与价值权衡。2003年条例制定时,立法者充分认识到,若将工伤认定严格限定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将使部分与工作存在紧密关联但因伤害形式特殊而无法纳入保障的职工陷入保障真空。第一项“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纳入,源于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猝死案件——此类事件虽不完全符合“事故伤害”的传统定义,但发生时间、地点与工作密切相关,完全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有违社会公平认知。2010年修订时,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得以保留,第一项中的“经抢救无效死亡”增加了“在48小时之内”的时间限定,旨在统一各地执行标准,防止认定范围过度泛化。
从法理层面分析,本条三项“视同工伤”情形分别承载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
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向突发疾病领域的有限延伸。本项设定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时间要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突发疾病必须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结果要件——“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疾病必须导致死亡结果,且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跨度不超过48小时;因果关联——突发疾病虽非典型意义上的“事故伤害”,但立法者推定其与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或者基于人道主义考量将其纳入保障。48小时时限的设定,既体现了立法者对突发疾病与工作关联程度的审慎把握,也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边界。需要指出的是,本项不适用于突发疾病未死亡或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此类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本项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常规要件的限制,只要职工在参与抢险救灾或其他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无论该活动是否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均视同工伤。这种制度设计传递了明确的价值导向——鼓励职工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通过工伤保险制度为其提供保障,免除其后顾之忧。“等”字的运用表明,除抢险救灾外,其他具有同等性质、体现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亦可纳入本项范围。
第三项“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是国家优抚政策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延伸与衔接。退役军人为国防事业作出了贡献,其旧伤复发虽非发生于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但与服役期间的因战、因公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将此类情形视同工伤,体现了国家对退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实现了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本项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主体条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历史伤害条件——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现实条件——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本条第二款对三项情形的待遇享受作出了区分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下,职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在待遇范围上与第十四条认定的工伤完全一致,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第三项情形下,职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区分的法理在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导致伤残的一次性补偿,而第三项情形下的伤残系服役期间形成,旧伤复发时伤残等级可能加重,但加重部分难以准确界定,故立法者规定不重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他待遇(如医疗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照常享受,既体现了对退役军人的优抚关怀,又避免了制度上的重复给付。
结合前后条文看,本条与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形成紧密的逻辑关联。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本条则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两者共同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完整实体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同样适用于本条——即使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为本条第二款关于待遇享受的规定提供了具体执行标准——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在第三项情形下需根据第二款的特别规定予以调整适用。此外,第十七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认定决定作出的规定,均适用于本条所涉情形的认定程序。
综合而言,本条通过“视同工伤”的制度设计,在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之外设置了必要的补充通道,使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更加契合社会现实需要。三项情形分别体现了对突发疾病职工的有限保护、对社会公益行为的价值倡导、对退役军人权益的制度衔接,共同展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在坚守“因工”本质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公共利益和特殊群体保护的立法智慧。
💡 实务启示:
1️⃣ 突发疾病情形需特别注意“48小时”时限:从发病到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严格以医疗机构记录为准,超过48小时的按基本医疗保险处理。用人单位和家属应及时收集医疗记录、抢救记录等证据。
2️⃣ 抢险救灾等公益活动中受伤的,应收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媒体报道等材料,证明参与活动的性质及受伤事实,无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可申请视同工伤。
3️⃣ 军人旧伤复发情形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部队出具的原负伤致残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且须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4️⃣ 注意第十六条排除情形:即使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5️⃣ 第三项情形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可享受医疗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应准确区分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