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开宗明义地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与功能定位。从立法背景看,该条例制定于2003年,并于2010年进行重要修订,其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发展阶段,工业化进程中职业伤害风险日益凸显,原有企业工伤待遇模式已难以适应多元用工结构下的权益保障需求。本条通过四个层次的功能设定,构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逻辑体系。
首先,“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体现了工伤保险最直接的救济功能。结合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与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可知,该目的贯穿于从工伤确认到待遇给付的全过程。条例第三十条明确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按伤残等级设置一次性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均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制度安排。此种保障突破了传统民事侵权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以用人单位过错为前提,体现了社会法领域中“风险社会共担”的法理思想。
其次,“促进工伤预防”将制度关口前移至事故发生之前。条例第八条确立的行业差别费率机制,将费率与工伤发生率挂钩,第二章第十二条更明确规定工伤预防费用可从基金中列支,形成经济杠杆激励用人单位改善劳动安全条件。此设计蕴含“预防优于补偿”的现代工伤保险理念,使制度功能从被动救济向主动防控延伸。
再次,“促进职业康复”体现了对工伤职工人格尊严的深层关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支付、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以及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中“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划分,共同构成了帮助工伤职工回归社会、恢复劳动能力的制度支撑,超越了单纯经济补偿的局限。
最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揭示了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本质。与侵权责任模式下用人单位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条例通过基金统筹(第十一条)、省级统筹的逐步推进以及互助共济的基金运作机制(第七条),将个别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转化为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结合第六十二条关于未参保单位自行承担待遇的规定,从反面强化了强制参保的制度逻辑,既保障了职工权益的稳定实现,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可预期的风险防控路径。
综观本条,四项立法目的环环相扣,形成“救治—补偿—预防—康复—风险分散”的完整制度链条,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从单一的事后赔偿向全方位职业伤害保障体系的转型,体现了社会法领域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个人权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协调的立法智慧。
💡 实务启示:企业应依法为全部职工(含试用期、劳务派遣等)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未参保承担高额赔偿风险。同时,利用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主动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降低工伤发生率,既可减少直接损失,也能实现保费成本优化。发生工伤后,应第一时间申报认定,确保职工及时获得救治与补偿,并配合康复治疗,实现企业长远发展与职工权益的双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