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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 O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S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总理 温家宝    
               2010年12月20日

总则 · 主体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与参保义务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定参保责任和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从立法背景看,2010年修订时,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转型期,用工形式日益多元,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个体工商户数量激增,原有的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工伤保险覆盖模式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本条通过扩大覆盖范围、明确强制性参保义务,将工伤保险制度从传统“单位保障”推向“社会保险”的普惠化路径。

本条第一款以“列举+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列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涵盖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与非法人等多种组织形态,其中“等组织”的兜底表述为适应未来新型用工主体的出现预留了空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被明确纳入参保主体,这体现了立法者对灵活就业形态中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视。与此相呼应,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未依法参保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参加、加收滞纳金乃至罚款,从反向强化了本条设定的强制性义务。

“应当”一词的法律意涵在于设定一项不可选择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强调了参保的完整性,禁止选择性参保。这一制度设计结合第一条“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形成风险分担的内在逻辑:只有将全部职工纳入参保范围,才能真正实现风险在全体用人单位与全体劳动者之间的社会化分散,避免因选择性参保导致高风险群体被排除在保障之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资格。“均有”二字强调了权利的普遍性,与第一款“全部职工”的参保义务形成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结合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在用人单位未申请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关于工伤待遇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可知职工享有的不仅是实体待遇权利,还包括程序启动权与救济权。这种权利配置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导工伤处理程序的模式,赋予了职工主动维权的制度工具。

本条在适用时需注意两个重要关联。一是关于“职工”范围的界定,第六十四条将“工资总额”定义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反向界定了职工的范围包括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关于公务员等特殊群体的例外,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不适用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模式,这表明本条的适用范围虽广,但仍与现行体制中公务员管理体系的衔接作出区分。

综观本条,其通过明确参保主体、设定强制性义务、确认待遇权利,构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框架。与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相呼应,本条的适用范围设计使“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一目的得以覆盖至多元用工形态下的广大劳动者群体,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从身份保障走向社会化保障的立法进步。

💡 实务启示: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全部职工”口径参保,不得以试用期、临时工、劳务派遣等为由漏缴。特别关注新业态用工、个体工商户雇工等易遗漏群体,避免因未全员参保导致工伤后由企业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第六十二条)。同时,应建立内部参保核查机制,确保职工名单与社保系统一致,并妥善保存缴费凭证,以防范法律风险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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