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来源,规定了基金的三大组成部分。作为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开篇条款,本条从资金端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揭示了工伤保险“社会共济、专款专用”的根本属性。
从立法背景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核心任务之一便是构建一个稳定、可持续的基金筹集机制。2003年条例颁布前,部分企业已试点开展工伤保险,但资金来源不一、标准各异,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本条通过明确基金的法定构成,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限定于法定渠道,既防止了基金筹集的无序扩张,也为基金的规范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2010年修订时,本条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基金构成模式的稳定性认可。
从法理层面分析,本条规定的三项来源分别承载着不同的制度功能。第一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核心来源和根本基础。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同,工伤保险遵循“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第十条),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缴费义务。这一设计体现了工伤保险的特殊法理——职业风险系由雇主经营活动所衍生,依据危险责任原则,雇主应当承担预防与补偿的主要责任。同时,强制用人单位缴费并纳入社会统筹,实现了工伤风险在用人单位之间的分散,将个别企业可能面临的重大工伤负担转化为社会共济机制。
第二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是基金保值增值的基本形式。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二条),在支付各项待遇之前必然形成沉淀资金。通过银行存款等方式产生的利息收入归入基金,是维持基金购买力、增强制度可持续性的重要补充。立法者未允许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第十二条明确禁止),体现了对基金安全性的优先考量——在确保本金绝对安全的前提下,仅通过利息方式实现有限度的增值。
第三项“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为基金来源预留了必要的弹性空间。结合全文,此项至少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第六十条规定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罚款收入——该条明确“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收入依法上缴国库后,是否纳入基金需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二是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追回的被挪用基金——该条明确“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属于典型的依法纳入;三是用人单位补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第六十二条),以及用人单位未参保期间应支付费用追偿后的归集等。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基金构成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能够适应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各种资金归集需求。
结合前后条文看,本条与后续条款形成了紧密的逻辑链条。第八条至第十条关于费率确定与缴费计算的规定,细化了第一项“工伤保险费”的筹集规则;第十二条关于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与第二项“利息”的形成机制直接相关;第十三条关于储备金制度的规定,则是对已归集基金的结构性安排。更值得关注的是,第十二条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这一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与第七条仅允许利息收入形成对照,共同体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性第一、流动性第二、收益性第三”的管理原则。
综合而言,本条通过“核心来源+自然增值+依法补充”的三元结构,构建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来源体系。这一规定既强调了用人单位的缴费主体责任,又确保了基金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同时通过兜底条款保持了制度应对现实复杂性的必要弹性。作为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血液系统”的源头规定,本条为后续各项待遇支付提供了坚实的物质保障基础。
💡 实务启示:
1️⃣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参保或欠缴的,将面临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全部待遇(第六十二条)。
2️⃣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受银行存款利率影响,企业可关注基金运营情况,但无权直接干预基金的投资方向(基金不得用于投资运营)。
3️⃣ 对于“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用人单位应特别注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罚款、被追回的被挪用基金等均属基金来源。任何骗取、挪用行为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