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确立了工伤保险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与协商机制,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时,必须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一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三方共治”的社会法治理念,是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与“保障职工权益”在制度形成环节的制度性保障。
从立法背景看,2010年修订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处于从行政主导走向多元共治的转型期,工伤保险基金规模不断扩大,涉及主体利益日益多元,单纯依靠行政部门单方决策难以兼顾各方诉求。本条通过引入社会对话机制,将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表达嵌入政策制定过程,提升了制度的民主性与可接受性。
本条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02号《社会保障公约》所倡导的社会保障管理中的“三方代表原则”。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用人单位代表代表资方利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公权力代表,三者通过协商机制形成政策共识。这种制度安排与工伤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担本质相契合——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十条),待遇由工伤职工享有(第二条),基金收支涉及双方核心利益,因此政策标准的制定必须兼顾保障水平与缴费负担的平衡。
工会组织的参与使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二十二条)、待遇支付标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等核心政策的制定中拥有话语权;用人单位代表的参与则确保费率确定(第八条)、基金收支管理等政策能够反映企业承受能力,避免因政策失衡损害经济发展。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条与第五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共同构成了工伤保险的治理结构。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体现行政主导;本条则在这一主导框架内注入民主协商元素,形成“行政主导、社会参与”的混合治理模式。第四十九条要求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基金收支情况,第五十条要求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等各方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这些条款与第六条相互呼应,共同构建了贯穿政策制定、执行、监督全过程的参与式治理机制。
本条中的“应当”一词具有规范强制力。虽未直接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但结合第五十七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渎职行为予以处分的规定,以及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未履行征求意见程序而制定的政策、标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可能面临合法性质疑。这种程序性约束确保了协商机制不流于形式。
综观本条,其以程序性规定的方式,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可持续性建立在利益相关方协商共识的基础之上。与第一条“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相联系,工会组织在政策制定中的参与有助于推动预防措施的落实——工会可提出强化安全培训、完善劳动保护等政策建议;用人单位代表的参与则有助于平衡预防投入与经营成本的关系。这种多元参与的制度设计,使工伤保险政策能够更加精准地反映社会现实需求,在保障职工权益与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体现了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从“管理”走向“治理”的法治进步。
💡 实务启示:
1️⃣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当地工伤保险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活动,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渠道表达诉求,确保费率、待遇标准等政策与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
2️⃣ 工会组织应当主动收集职工在工伤认定、待遇支付等方面的关切与建议,在政策征求意见环节充分表达职工利益诉求。
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应当留存征求意见的完整记录(会议纪要、书面反馈、座谈记录等),作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依据,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政策被质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