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急救援过程中财产调用、征用与补偿的规定。作为第三章“应急救援”中的重要条款,本条在第十八条第四项明确人民政府“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确立了征用财产的归还与补偿制度,体现了公权行使与私权保护相协调的法治原则,为应急资源的依法统筹提供了完整的制度闭环。
从立法背景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往往需要紧急调集大量资源,包括场地、设施、交通工具、通信设备、救援器材、生活物资等。实践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应急救援中调用、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补偿标准和程序,曾出现“征用容易补偿难”的问题,部分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因未能及时获得合理补偿而产生不满,甚至影响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这一问题,本条规定了征用财产的归还与补偿机制,既保障了应急救援的资源需求,又保护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 实务启示:人民政府在调用、征用财产时应当出具书面凭证,详细记录财产名称、数量、价值、使用情况等信息(与第二十四条相衔接)。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并主动评估财产状态。对于毁损、灭失的,应依法及时启动补偿程序,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包含两个层次的制度安排:
第一款规定了征用财产的归还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首先强调调用和征用的合法性前提,即必须基于应急救援需要,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这与第十八条第四项“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相呼应。“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明确了归还的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具体财产使用完毕后可以单独归还;二是整个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统一归还。“及时”强调不得无故拖延,尽可能减少对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二款规定了征用财产的补偿制度。补偿情形包括三种:一是“财产被调用、征用”,即虽然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得以归还,但调用、征用行为本身对被征用单位或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二是“调用、征用后毁损”,即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坏,虽经修复仍可继续使用,但价值已减损;三是“调用、征用后灭失”,即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完全毁坏或消失,无法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补偿标准和程序。补偿的原则通常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补偿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具体标准根据财产的类型、价值、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体系。第四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中也包括对本单位财产被征用后依法获取补偿的权利主张。第十八条第四项授权人民政府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本条则为该项授权配套了法定的补偿义务,形成了“征用—归还—补偿”的完整法律链条。第二十四条要求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中被征用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使用情况、毁损灭失状况等均属于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这些记录是补偿工作的直接依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补偿工作落实情况也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依法应急、权责对等”的现代应急管理理念。一方面,应急救援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紧急行为,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调用和征用私人财产,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另一方面,政府行使征用权的同时必须承担补偿义务,保障私人财产权不受不当侵害,体现了对宪法关于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原则的贯彻。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设计,既确保了应急资源能够依法统筹、按需调配,又避免了因征用行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合理负担,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应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本条与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款相配合,共同构建了应急资源从调用、使用、记录到归还、补偿的全流程管理机制,为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应急救援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