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定。作为第二章“应急准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在第七条确立预案备案制度、第十二条确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报送制度、第八条确立演练情况报送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信息化建设的角度,为各项应急准备工作的信息管理提供了统一的平台支撑,体现了“互联网+应急管理”的现代治理理念。
从立法背景看,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应急管理效能已成为必然趋势。实践中,应急管理工作面临“信息孤岛”问题:预案备案、演练报送、队伍信息等分散在不同部门、不同系统,数据标准不统一,互联互通困难,既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负担,也影响了监管部门对应急资源的整体掌握和动态调度能力。同时,纸质备案、线下报送等传统方式效率低下,不利于应急信息的快速更新和实时共享。针对这些问题,本条明确要求建设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重塑应急管理业务流程,实现“数据多跑路、企业少跑腿、监管更精准”。
💡 实务启示: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使用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备案和报送事项,及时更新预案、演练和队伍信息。系统使用过程中注意信息安全,涉密信息依法处理。建议企业指派专人负责系统操作,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动态更新。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建设主体和建设要求。建设主体是“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既包括应急管理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也包括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行业领域的国务院监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业、本领域建设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或者依托统一的平台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是本条的关键要求,意味着各系统之间不能各自为政、相互割裂,而应当通过统一的数据标准、接口规范、交换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信息共享。这一要求为打破“信息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构建全国一体化的应急管理大数据平台奠定了基础。
第二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信息系统的权利以及例外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相关手续,这里的“可以”既表明信息化方式是法定途径之一,也体现了对传统办理方式的包容,但结合信息化发展趋势,实践中应当逐步实现“能上尽上、全程网办”。可办理的事项包括三类:一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这与第七条规定的预案备案义务相衔接;二是“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这与第八条规定的演练情况报送义务相衔接;三是“报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这与第十二条规定的队伍信息报送义务相衔接。通过信息系统统一办理,既减轻了企业多头报送的负担,也便于监管部门实时掌握动态信息。同时,本条设置了例外条款,“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这体现了对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或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核心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信息,不纳入信息系统办理范围。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等条款形成“线下规范—线上实现”的有机衔接。第七条要求预案备案、第八条要求演练报送、第十二条要求队伍信息报送,本条则为这些法定义务提供了信息化办理渠道,使制度要求与技术支持相统一。同时,本条规定也为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涉及信息报送、公布等条款的实施提供了平台支撑。从监管链条看,通过信息系统采集的数据,可以支持第八条规定的抽查监督、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等监管行为,形成“信息采集—动态监控—精准执法”的闭环管理。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科技兴安、智慧应急”的现代应急管理方向。通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实现了三个层面的转型升级:一是管理方式从传统人工向信息化、智能化转变,提升了应急管理效能;二是业务流程从多头报送向一网通办转变,减轻了企业负担,优化了营商环境;三是应急资源从分散静态向集成动态转变,为应急救援指挥调度提供了实时数据支撑。本条与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制度、第十三条关于应急物资储备的制度相结合,共同构建起“队伍—物资—预案—演练”信息一体化的应急资源管理体系,为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化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