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教育和培训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教育培训方面的法定职责以及教育培训应当达到的目标要求。本条是条例“应急准备”章中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建设的关键条款,从培训义务主体、培训内容、培训效果三个维度,确立了全员应急教育培训制度,为构建“人人懂应急、个个会避险”的基层应急防线提供了法治保障。
从教育培训的法定职责来看,本条将应急教育和培训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二字的表述,体现了该项义务的强制性与不可选择性。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不仅负有保障生产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救援队伍等“硬件”建设义务,还负有提升从业人员应急能力的“软件”建设义务。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最直接的暴露人群。事故发生后,专业救援力量到达现场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黄金救援时间内,从业人员的第一反应、自救互救能力直接关系到事故的初期控制效果和人员伤亡程度。因此,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培训,是落实第四条关于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应急工作全面负责规定的具体体现,也是将应急准备从制度层面落实到人员层面的重要举措。
💡 实务启示:企业应将应急培训纳入年度安全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岗位风险特点开展差异化培训。培训后应进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真正掌握应急知识。建议结合预案演练,在实践中检验培训效果,将“纸上知识”转化为“实战能力”。
从教育培训的内容要求来看,本条规定应急教育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这一表述明确了教育培训的三项核心内容。其一,“必要的应急知识”属于认知层面,包括风险辨识知识——从业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存在哪些危险因素、可能发生哪些事故;预警响应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知晓事故预警信号的含义、信息报告的程序和渠道;应急避险知识——从业人员应当掌握事故发生时如何正确避险、逃生路线的选择等。其二,“风险防范技能”属于操作层面,强调将知识转化为实际能力。从业人员不仅要知道风险在哪里,更要具备日常工作中排查隐患、防范风险的实际操作技能,如正确使用防护用品、规范操作设备、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等。其三,“事故应急措施”属于应急处置层面,要求从业人员掌握事故初期的应对方法,包括初期火灾的扑救、泄漏物质的初步控制、受伤人员的基本救护、紧急情况下的疏散逃生等。三项内容从认知到技能再到处置,层层递进、环环相扣,构成了完整的应急能力培养链条。
从教育培训的制度定位来看,本条在条例整体制度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位置。本条与第十一条关于应急救援人员培训的规定形成区分与互补——第十一条针对的是承担救援职责的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侧重于专业救援能力的培养,培训要求更高、准入标准更严;本条针对的是全体从业人员,侧重于全员应急意识和基础自救互救能力的普及,体现的是应急管理的全民性和基础性。两者相互配合,专业救援力量与普通从业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构成单位应急能力的完整体系。本条还与第五条关于预案向从业人员公布的规定相呼应——预案公布使从业人员知晓应急措施,教育培训则使从业人员真正掌握这些措施;预案解决“知”的问题,培训解决“会”的问题。两者结合,才能确保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够按照预案要求正确行动。
从法律责任保障来看,本条规定与第三十条的法律责任条款形成对应。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等条款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停产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这一衔接机制确保了本条规定的强制性得以落实,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形成了有效的法律威慑。
从培训效果的实践考量来看,本条规定“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掌握……”的表述,体现了结果导向的立法思路。法律不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了培训活动,更要求培训能够产生实际效果——从业人员确实具备了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了相关技能。这意味着生产经营单位不能仅仅满足于完成培训课时、保留培训记录等形式要求,而应当关注培训的实际质量,采取考核、演练、评估等方式检验培训效果,确保培训工作取得实效。这种结果导向的规定,与第八条关于预案演练、第三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形成呼应,共同推动应急培训从形式走向实质。
综观本条,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应急管理“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应急教育培训,将应急准备工作从制度文本转化为人员能力,从管理层责任下沉到全员责任,使每一位从业人员都成为安全生产的参与者和应急响应的第一响应人,为有效预防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