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急值班制度以及应急处置技术组设立的规定。作为第二章“应急准备”中的关键条款,本条在第四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第十三条明确应急物资配备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时间维度上构建了全天候的应急响应机制,确保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能够第一时间有人接报、第一时间有人响应、第一时间有人处置。
从立法背景看,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紧急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事故发生后最初的几分钟、几十分钟往往是应急救援的“黄金时间”。实践中,部分单位和部门存在应急值班制度不健全、值班人员脱岗、夜间或节假日无人值守等问题,导致事故信息不能及时传递、初期救援措施无法及时采取,延误了最佳救援时机,造成事故危害扩大。针对这一问题,本条区分不同主体,设定了差异化的应急值班义务,并针对高风险单位进一步提出了更高标准的应急值班要求,体现了“风险越高、要求越严”的分类监管原则。
💡 实务启示:企业应制定详细的应急值班表,明确值班人员职责、交接班流程和信息报告路径。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化品单位须组建专业技术组,确保24小时有专业人员在岗,能够第一时间对泄漏、火灾等事故进行技术研判和初期处置指导。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三类必须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主体。
第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一规定与第三条确立的政府应急工作职责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机关,必须保持应急指挥体系的常态化运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业、领域应急工作的具体监管部门,同样需要建立值班制度,确保事故信息能够及时接收、快速上报、有效处置。值班制度应当明确值班时间、值班职责、信息报送流程、应急处置权限等内容。
第二类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这一类主体与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等条款中规定的重点监管单位范围基本一致,其生产活动中涉及的危险物品或工艺环节风险程度高、事故后果严重,一旦发生事故必须立即响应。要求这些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制度,确保在任何时间都有熟悉应急流程的人员在岗或在位,能够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初期处置措施、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类是“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是事故救援的专业力量,其本身必须建立值班制度,确保接到救援命令或救援请求后,能够立即出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这一规定与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相衔接,值班制度是“立即参加”的制度保障。
第二款对风险等级更高的单位提出了更高要求。“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除建立常规应急值班制度外,还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应急处置技术组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能够对事故初期态势进行分析研判,为现场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24小时应急值班”比第一款的“应急值班制度”要求更为严格,意味着必须有人员全天候在岗值班,而非仅保持通讯畅通或备勤状态。这一特殊规定针对的是危险物品领域重特大事故风险高、技术性强、初期处置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确保一旦发生泄漏、爆炸、火灾等事故,能够第一时间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判和指导处置。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形成严密体系。第四条要求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条规定的值班制度正是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工作责任的具体体现。第十一条要求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本条规定的值班人员应当属于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本条规定的值班制度确保了这一要求的可实现性。第十九条要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命令后立即参加救援,本条规定的值班制度为“立即参加”提供了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这一法律责任条款直接以本条规定的义务为处罚依据,体现了制度的刚性约束。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应急管理理念。应急值班制度是应急准备工作的“最后一公里”,也是应急救援响应的“最初一公里”。通过强制要求政府和重点单位建立值班制度,并对最高风险单位提出24小时技术值班的更高要求,本条从时间维度上织密了应急响应网络,确保无论事故发生在白天还是深夜、工作日还是节假日,都有人能够第一时间接警、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处置,最大限度地压缩信息传递时间、争取应急救援主动、减少事故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