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义务的规定,明确了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面的差异化要求。作为第二章“应急准备”中的重要条款,本条在第九条确立政府推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生产经营单位角度规定了建队义务,并结合企业规模和区域特点设计了灵活的建队模式,体现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资源共享”的立法思路。
从立法背景看,应急救援队伍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核心力量。实践中,部分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队伍装备落后、训练不足,事故发生后只能被动等待外部救援,错失最佳救援时机。另一方面,对于大量小微企业而言,强制要求单独建立专业救援队伍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可能导致制度“空转”。针对这一现实矛盾,本条采取了分层分类的立法技术:对高风险单位设定强制性建队义务,对小微企业允许采取替代性安排,对产业聚集区鼓励联合建队,既守住安全底线,又兼顾实际情况。
💡 实务启示:小微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签订邻近救援协议”两项条件,缺一不可。工业园区应积极推动联合建队,共享资源、统一培训、协同演练,提升区域整体应急能力。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建队义务的主体范围以及小微企业的例外情形。建队义务主体与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等条款保持一致,涵盖两类:第一类是高风险行业单位,即“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第二类是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即“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这两类单位风险程度高、事故后果严重,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是其法定责任。
对于上述范围内的“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设置了例外条款。这类企业可以不建立独立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替代性条件:一是“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即在本单位从业人员中指定具备一定应急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承担应急职责;二是“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通过市场化、社会化方式获取应急救援保障。这一设计既减轻了小微企业的负担,又确保了应急响应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需要强调的是,“可以”不建队并非“可以不履行应急职责”,而是允许以替代方式履行,且两项替代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二款规定了产业聚集区域的联合建队模式。“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建立”意味着多家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出资、共同组建、共享使用应急救援队伍。这一模式有利于整合区域内应急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特别适用于同一园区内多家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情况。联合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符合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队伍建设、人员培训、装备配备等要求。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条款形成完整体系。第四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工作责任制,本条则从队伍建设角度落实了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第九条明确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组织指导,本条则从生产经营单位角度设定了建队义务,两者形成“政府引导—企业落实”的良性互动。第十一条规定了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装备配备要求,联合建队同样适用该条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将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监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联合建队也应当履行报送义务。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分级分类、务实灵活”的应急管理理念。对高风险单位严格设定义务,守住安全底线;对小微企业给予替代路径,避免制度僵化;对产业聚集区鼓励资源共享,提升整体效能。这种分层分类的制度设计,既符合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契合现代应急管理“共建共治共享”的发展方向,为构建覆盖全面、层级合理、响应高效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