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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九条 ·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规定,明确了政府统一规划、部门重点建队、社会力量参与的三层建设体系。本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是条例“应急准备”章中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的核心条款,从宏观规划到具体建队再到社会动员,系统构建了“政府主导、部门主建、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多元化应急救援力量格局,为第十条关于重点单位建立救援队伍、第十一条关于救援人员资质要求、第十四条关于应急值班制度等规定提供了制度依据和体系建设方向。

从政府统一规划职责来看,本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第一款确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职责。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应急救援队伍是应急工作的核心力量,其布局是否合理、专业是否匹配、能力是否达标,直接关系到事故发生后能否快速有效响应。由人民政府履行统一规划职责,意味着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不能是各部门、各单位各自为政、分散建设,而应当从本行政区域整体风险分布、产业特点、地理环境等因素出发,进行系统性、前瞻性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层面的主导作用,确保了救援力量能够覆盖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避免了资源重复投入或救援盲区。同时,“组织”与“指导”的职责定位,体现了政府既承担直接建设责任,也发挥统筹协调功能,为后续各层级、各类型救援队伍的协调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 实务启示:企业应主动对接政府规划,将自身救援力量纳入区域应急体系。有条件的企业可依托现有资源参与行业建队,既履行社会责任,也可在事故发生时获得更高效的协同救援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应积极向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争取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从重点行业领域建队来看,本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第二款明确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重点行业、领域建设应急救援队伍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精准建设、按需建队”的原则。不同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危害特性、救援技术要求差异显著,危险化学品事故需要防化、堵漏专业力量,矿山事故需要排水、通风、支护专业力量,建筑坍塌事故需要破拆、顶撑专业力量。由各行业监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单独建立或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救援队伍,既能够确保救援力量的专业性、针对性,又能够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其中“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的规定,体现了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建设思路。大型企业通常拥有与自身风险相匹配的专业救援设备和训练有素的人员,依托企业建队可以发挥其贴近现场、响应迅速的优势;依托社会组织建队则可以发挥其灵活性强、专业性突出的特点。这种多元建队模式,为第十条规定的工业园区联合建队、小型企业签订救援协议等制度安排提供了政策支持。

从社会力量培育来看,本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第三款规定了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的鼓励和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应急管理社会化的立法导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不仅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专业救援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不断涌现,企业自建的救援队伍也日益成为应急救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技术培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这些力量发展,有助于形成政府专业救援力量与社会救援力量相互补充、协同作战的格局。本款中“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表述,明确了社会力量建队的市场化、社会化方向,即这些队伍不仅服务于本单位,还可以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或公益性的救援服务,这为培育应急救援产业、激发社会力量参与热情提供了制度空间。

从体系衔接来看,本条与前后的相关条款构成了完整的救援队伍建设制度体系。第十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重点单位必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强制性要求,并对小型企业作出灵活性安排;第十一条规定了救援人员的资质要求和培训制度;第十二条要求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报送监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要求救援队伍建立应急值班制度。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规划—建设—资质—报送—值班”的全链条管理制度。同时,本条规定与第十九条关于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接到命令后立即参加救援的规定相呼应,确保建设好的队伍能够有效投入实战。

综观本条,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中的“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理念。通过统一规划解决整体布局问题,通过行业建队解决专业救援问题,通过社会动员解决力量补充问题,三个层次相互支撑、互为补充,共同构筑起覆盖全面、专业高效、响应迅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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