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组织频次、报送义务以及监督检查的规定。作为第二章“应急准备”中的关键条款,本条在第五条、第六条明确预案制定与修订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应急准备从“纸面”推向“实战”,通过强制性的演练频次要求和监督机制,确保应急预案不仅“有”而且“能用、管用、会用”。
从立法背景看,实践中部分地区和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制定、轻演练”的倾向,应急预案虽然编制完成并备案,但长期“束之高阁”,未通过演练检验其有效性。一旦事故发生,应急响应混乱、职责不清、措施失当等问题频出,直接导致事故危害扩大。本条针对这一突出问题,区分政府层面和生产经营单位层面,设定了差异化的最低演练频次,并赋予监管部门抽查监督权,形成了“演练—报送—抽查—整改”的闭环管理机制。这一制度设计吸收了近年来重特大事故的教训,如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多次指出应急演练流于形式、未有效开展等问题,本条规定正是以强制性规范回应实践需求。
💡 实务启示:企业应建立演练台账制度,将每次演练的方案、签到、评估报告、整改记录完整归档。对演练中暴露的问题,应按照第六条第五项及时修订预案,确保“演练—反馈—修订”形成闭环。同时,演练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监管部门报送演练情况,留存报送凭证备查。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共分三款,层层递进。第一款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演练义务。适格主体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其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第三条所界定范围一致,涵盖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行业领域监管部门。要求“至少每2年组织1次”,这一频次设定体现了对政府层面应急演练的底线要求,既确保应急体系能够定期检验和磨合,又兼顾了行政资源的合理配置。演练形式可以是综合演练,也可以是专项演练,具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领域的风险特点确定。
第二款规定了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演练义务及报送要求。适用对象包括两类:第一类是高风险行业单位,即“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第二类是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即“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这两类单位与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条款中明确的高风险单位范围保持一致,体现了条例对高风险领域重点监管的立法思路。要求“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频次显著高于政府层面,反映了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应急第一响应人的责任定位,也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同时,本条创设了演练情况报送制度,将演练结果纳入监管视野,为后续监督检查提供了信息基础。
第三款规定了监管部门的抽查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这一规定使演练义务从“软约束”转变为“硬约束”。“抽查”体现了行政监管的效率原则,即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施重点监管;“责令限期改正”则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设定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前置程序,既给予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机会,也为后续处罚设置了法定条件。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条款形成严密体系。第五条要求制定预案,第六条要求预案具备可操作性并及时修订,本条则通过强制演练检验预案的有效性,并将演练中发现的问题作为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预案修订法定情形,形成“制定—演练—修订”的动态循环。第十三条要求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演练则是检验这些装备是否完好有效的重要手段。第三十条将“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列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条则为该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频次标准和操作依据。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练为战、非练为看”的应急管理理念。通过设定强制性的演练频次、信息报送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将应急演练从形式化的“过场”转变为制度化的“必修课”。对政府而言,定期演练是检验应急指挥体系、磨合部门协同机制的重要手段;对生产经营单位而言,演练是检验预案、锻炼队伍、完善准备的核心途径。本条与第十一条关于应急救援人员培训、第十三条关于应急物资维护保养等规定相配合,共同构筑起“人员—装备—预案—演练”四位一体的应急准备体系,为事故发生后能够科学、有序、高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奠定了坚实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