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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十二条 · 信息报送与公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信息报送与公布义务的规定。作为第二章“应急准备”中的重要条款,本条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政府推动队伍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建队义务、队伍人员素质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信息管理层面构建了应急救援队伍的信息化管理制度,通过“企业报送—部门汇总—政府掌握—社会公布”的信息传递链条,实现应急资源的底数清晰、动态掌握和有效共享。

从立法背景看,应急救援队伍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核心力量,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家底不清”的问题。一方面,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领域内究竟有多少应急救援队伍、分布在哪里、装备水平如何、联系方式是什么等信息掌握不全,事故发生时难以快速调集资源;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和邻近单位对周边应急救援力量不了解,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及时寻求支援。本条规定正是针对这一信息不对称问题,创设了应急救援队伍信息的报送和公开制度,为应急指挥调度和社会力量参与救援提供信息支撑。

💡 实务启示:企业应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及时报送队伍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主动通过企业官网、公告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监管部门应建立动态更新机制,每年至少汇总一次并对外发布,便于社会查询和应急调度。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共分两款,分别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报送公布义务和监管部门的汇总公布义务。

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信息报送与公布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应当结合第十条理解,即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高风险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当然,其他自愿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信息同样应当纳入报送范围。“及时”意味着在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后,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完成报送,不得拖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报送的渠道、格式、内容等应当符合应急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规定,如通过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报送对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与第七条预案备案的报送对象保持一致,体现了监管职责的统一。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其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这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既便于公众监督,也为周边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寻求支援提供了信息渠道。

第二款规定了监管部门的汇总与公布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收到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后,应当进行汇总整理,并“定期”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定期”至少应当按年度进行,具体频次可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意义在于,本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机关(见第三条),需要全面掌握区域内应急资源底数,以便在事故发生时能够科学决策、统一调度。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情况,这一方面是对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公布义务的补充和整合,为社会提供更全面的信息查询渠道;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等条款形成严密体系。第九条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本条规定的信息报送制度为政府履行规划指导职责提供了信息基础——只有掌握队伍底数,才能科学规划。第十条规定了建队义务,本条则承接建队环节,要求将建队情况“晒出来”,实现闭环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了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要求,本条的信息报送内容应当涵盖人员培训情况,便于监管部门核查培训是否落实。第十四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本条的信息报送则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本条规定的报送和公布义务,正是该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数据来源和应用场景。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信息透明、资源共享”的现代应急管理理念。通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的报送和公布制度,实现了三个层面的价值:第一,对监管部门而言,能够全面掌握应急资源底数,为应急指挥调度提供信息支撑,避免事故发生时“两眼一抹黑”;第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而言,既履行了信息报送义务,也可以通过公开信息了解周边应急资源,便于在需要时寻求支援;第三,对社会公众而言,信息公布增强了应急工作的透明度,也有利于社会监督。本条规定与第七条预案备案、第十六条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相配合,共同构建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信息管理基础,为科学、高效、有序的应急救援提供了坚实的信息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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