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工作中的主体责任以及主要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作为总则部分的第四条,该条在明确政府及其部门应急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应急工作的重心下沉至生产经营单位,确立了“单位负责、主要负责人兜底”的责任格局,是贯穿整部条例的核心义务条款。
从立法背景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源往往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不落实、应急准备不到位。在《安全生产法》确立“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基础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专门设立本条,旨在将应急工作从抽象的法律要求转化为具体可执行的责任制度。立法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只有抓住主要负责人这一“关键少数”,才能真正压实应急工作的“最初一公里”。本条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形成紧密衔接,将“安全生产”延伸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现了日常安全防范与事故应急响应的责任统一。
💡 实务启示: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亲自推动应急责任制建设,明确各层级应急职责,保障预案编制、演练组织、队伍建设和物资配备的资金与资源投入,将应急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体系,确保责任链条全覆盖、无死角。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包含三个层次:第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这是对单位整体的义务性要求。所谓“加强”,意味着生产经营单位不能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制度建立,而应当从组织、人员、经费、装备、演练等各方面持续提升应急能力。这一要求与条例第二章“应急准备”中的预案制定(第五条)、演练组织(第八条)、队伍建设(第十条)、物资配备(第十三条)、教育培训(第十五条)等具体制度相呼应,形成了“总则概括、分则细化”的逻辑结构。第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这是对单位内部责任体系的要求。“建立”强调从无到有,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健全”强调持续完善,确保责任体系覆盖应急工作的全链条、各环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规模、风险特点,将应急责任分解到部门、班组和岗位,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网络。第三,“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这是本条的核心与关键。“主要负责人”通常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等。“全面负责”意味着主要负责人不仅是应急工作的领导者和决策者,更是第一责任人和最终承担者,其在应急准备阶段的投入保障、预案审定、演练组织,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立即组织救援、是否按规定报告等,均直接构成责任追究的依据。这一规定与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责任条款形成对应,明确了对主要负责人失职行为的追责路径。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三条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的二元互补结构。第三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工作职责,本条则从相对方角度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义务,两者共同构成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体制。同时,本条为第七条规定的预案备案、第八条规定的演练报送、第十条规定的队伍建立、第十三条规定的物资配备等义务提供了责任归属的依据,使各项具体制度能够真正“落地生根”。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预防为主、责任前移”的现代应急管理理念。将应急工作的首要责任赋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既符合“风险源于生产、防控贵在源头”的客观规律,也契合《安全生产法》确立的“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管三必须”原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应急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了应急工作的“一把手工程”地位,对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从被动应付向主动防范转变,从源头上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