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急救援过程中救援人员安全保护的规定。作为第三章“应急救援”中的重要条款,本条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现场指挥部及总指挥负责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人员安全角度确立了“救人者亦需自保”的原则,规定了在面临直接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体现了“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贯穿应急救援全过程。
从立法背景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一项高风险、高强度的工作,救援人员往往需要在极端危险的环境中开展作业。实践中,曾多次发生因事故现场情况突变(如二次爆炸、建筑物坍塌、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加剧等)导致救援人员伤亡的惨痛教训。这些教训警示我们:应急救援不能仅仅强调“奋不顾身”,更应当在制度上保障救援人员的安全,避免不必要的牺牲。本条正是针对这一现实问题,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救援人员安全保护的底线要求,赋予现场指挥机构在危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的法定权限。
💡 实务启示:现场指挥部应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时评估救援环境安全状况。当出现可能危及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形时,总指挥应果断采取降险措施,必要时立即组织人员撤离。决策前应充分听取应急救援专家意见,确保判断科学、决策及时。
从规范内涵分析,本条包含三个关键要素:
第一,适用前提为“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这一前提包含两个层面的判断:一是“可能”,强调危险的现实可能性而非已经发生,允许基于专业判断采取预防性措施;二是“直接危及”,强调危险的紧迫性和严重程度,必须是能够立即对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形,而非一般性的风险或潜在隐患。常见的情形包括:事故现场发生二次爆炸或坍塌的征兆、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快速上升、火灾蔓延趋势无法控制等。这一判断通常依赖于应急救援专家(第二十条规定的现场指挥部组成人员)的专业评估和现场监测数据。
第二,应对主体为“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在设立了现场指挥部的情况下,由现场指挥部行使本条的决策权;在未设立现场指挥部的情况下,由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直接行使。这一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形成衔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明确的决策主体,避免因权责不清而延误时机。
第三,应对措施包含两个层次,层层递进。第一层是“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这是首选措施,即在危险初现端倪但尚未发展到必须撤离的程度时,现场指挥机构应当主动采取干预措施,如调整作业方式、增配防护装备、疏散非必要人员、采取工程控制措施等,力求在不中断救援行动的前提下保障人员安全。第二层是“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这是底线措施。当消除隐患或降低风险的措施不足以保障救援人员安全,或者危险已经迫在眉睫时,现场指挥机构应当果断下达撤离命令。“暂时撤离”强调这是临时性、阶段性的避险行为,待危险消除或缓解后,救援行动应当及时恢复。“可以”而非“应当”则体现了裁量权,即是否撤离由现场指挥机构根据专业判断决定,而非机械执行。
在逻辑关系上,本条与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形成完整的救援人员安全保障制度。第四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中包括为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本条规定则从反面设置了边界——抢救遇险人员不应以救援人员自身生命为代价。第二十条规定现场指挥部由应急救援专家等人员组成,本条所涉危险判断和决策正需要专家的专业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本条赋予的“暂时撤离”决策权正是总指挥权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本条与第二十七条关于应急救援工作评估的规定相呼应,在事故调查评估中,是否及时采取了避险措施、是否存在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将是评估的重要内容。
从立法价值来看,本条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施救”的现代应急救援理念。一方面,本条明确了救援人员安全的法律保障,打破了“英雄主义”式的非理性救援观念,强调救援行动应当建立在科学评估和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本条通过“消除隐患—降低风险—暂时撤离”的递进式措施设计,既避免了轻易撤离导致的救援中断,又防止了盲目坚守导致的无谓牺牲,实现了“保障救援人员安全”与“履行救援职责”之间的平衡。这一制度设计是对“生命至上”原则在应急救援领域的全面贯彻,为保护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